(2014)武民一初字第6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津生与天津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津生,天津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6527号原告赵津生。被告天津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广源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原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向艳宇,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津生与被告天津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向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入职被告天津卡秀堡辉涂料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无视中国之法律法规以本公司内部规定为理由,拒绝按《国家带薪年假管理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的年假计算方法为原告提供应有的带薪年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第85条更有明确规定。冬季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根据津财行政(2008)第58号,津政发(2008)17号文件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被告却严重违反了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在心里和经济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为准绳,还原告以公平公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带薪假加班费3717元,加付100%经济赔偿金371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费2482.8元,加付100%经济赔偿金2482.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3至2014年度冬季采暖费差额2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差额144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被被告招用,担任钳工一职。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于2014年3月1日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且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被告同意给付三个月的工资补偿;第五项约定:原告与被告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终结,今后无任何瓜葛。被告已于2014年6月16日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原告已经收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为期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离职前每月工资3600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被告)同意给予乙方(原告)3个月工资补偿;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终结,今后无任何瓜葛。该协议由双方签字。原告亦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个月工资补偿108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8月18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仲案字(2014)第4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双方约定所有权利义务均终结,今后无任何瓜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给付原告3个月工资补偿的义务,原告亦已收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资、冬季采暖费、防暑降温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未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引用具体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