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于2014年8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潘某某(死亡)在商丘古城周某某的香烟门市部内盗窃红塔山、帝豪、利群、黄鹤楼、芙蓉王、苏烟等各种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潘某某在商丘市古城南门附近孔某某的香烟门市部内盗窃红旗渠、芙蓉王等价值1000元的香烟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康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某村高某某面条店内盗窃现金5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在宁陵县垃圾处理站附近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石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张弓北村一机动三轮车上盗窃被子、衣服、旅行包,价值人民币150元。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石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马某某的超市内盗窃零食70包,价值人民币56元。2014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石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某村盗窃姜某某脚踏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外查明,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后,康某某所盗部分财物脚踏三轮车、被子、衣服、旅行包、自行车、部分零食退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忠磊、孔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路绪栓、马某某、郑鹤荣、姜某某、李守宇、石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5、现场指认照片;6、宁陵县烟草局出具的2012年香烟零售价格单;7、宁陵县自行车商行出具的自行车价值证明;8、收到条4份;9、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