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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庄步进与无锡市良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步进,无锡市良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庄步进,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红星段。法定代表人文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步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黄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步进一审诉称:2011年11月3日,其与良通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其将购买的哈飞汽车挂靠在良通公司名下。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发现良通公司管理混乱,多次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良通公司未按照车牌购买保险。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良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并由良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良通公司一审辩称:庄步进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良通公司一审提起反诉称:庄步进于2013年11月后不缴纳挂靠管理费,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请求判令:庄步进立即支付挂靠管理费500元、车辆不按规定维护的罚款3000元、承担反诉受理费。庄步进一审针对反诉辩称:其并未于2011年11月3日在合同上签字,实际签字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其在合同上签字是被强迫的,签字时合同空白处未填写内容,合同不成立。因合同不成立,不存在挂靠费用及罚款,反诉费用应由良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步进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其与良通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的车辆挂靠管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庄步进将其购买的号牌号码为苏B×××××、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哈飞牌轻型封闭货车挂靠在良通公司名下。庄步进每年向良通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500元,一年一次(以购车上牌时间为准)。五年之内庄步进若过户或转出,良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庄步进必须承担违约金3000元。庄步进按期购买各种保险,由良通公司统一办理保险业务,费用由庄步进负担;庄步进必须按期到良通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二级维护及年检……等内容。良通公司质证后认可上述合同书。此外,庄步进提供的2011年11月2日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良通公司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车辆(即挂靠车辆)投保了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2011年11月3日,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哈飞牌轻型封闭货车办理注册登记,号牌号码登记为苏B×××××。庭审中,庄步进提供了2张由无锡市锡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交公司)开具的面值均为25元的发票、1张收款人为“张”的面值为400元的收据及1张其自行制作的清单,以证明良通公司乱收费。良通公司质证认为:锡交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系二级维护费用,且为锡交公司收取;其余证据无其公司盖章确认,款项也不是其公司收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经营管理挂靠合同书、保险单、发票、收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经营管理挂靠合同书系庄步进与良通公司签订,良通公司质证认可该合同书,庄步进虽提出系于2011年11月5日在合同书上签字、签字是被强迫的、签字时合同书空白处未填写内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系庄步进与良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书,庄步进在本诉中也要求解除该合同书,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庄步进与良通公司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车辆经营管理挂靠合同书、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上载明的车辆的发动机号均为1707652-3HUA,本院认定,良通公司已经按约为挂靠车辆办理了保险手续。庄步进主张良通公司乱收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良通公司有乱收费的行为,故对庄步进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庄步进与良通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庄步进每年需向良通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500元,良通公司主张庄步进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的挂靠管理费500元,该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良通公司主张由庄步进支付其车辆不按规定维护的罚款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款的责任负担,且该罚款尚未产生,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庄步进的本诉诉讼请求;二、庄步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良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500元;三、驳回无锡市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庄步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庄步进负担6元、无锡市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元。庄步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5日,良通公司与庄步进签订车辆经营挂靠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庄步进发现良通公司管理混乱、多次收取不合理费用,严重损害庄步进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请求判令良通公司赔偿庄步进停运损失18000元,返还不合理费用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良通公司辩称:庄步进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庄步进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明细表,是良通公司张葵书写,该明细表上载明的北塘交警大队会费60元,是乱收费,要求良通公司返还。该明细表未有签字亦未有公章。良通公司陈述其未出具该明细表,也没有收取过60元会费。庄步进要求对该明表是由谁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良通公司与庄步进签订车辆经营管理挂靠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庄步进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良通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二审中其提出的要求良通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8000元,返还不合理费用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均是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庄步进应另行起诉,本院对其提出的新的请求,不予理涉。关于庄步进提出的要求对其提供的明细表进行鉴定的问题,即使该明细表是良通公司出具,但该明细表的内容,并未载明是良通公司收到了明细表上的款项,仅凭该明细表并不足以证明良通公司向庄步进收取了北塘交警大队会费60元,且庄步进要求返还其所称的会费60元,也是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请求。此外,即使良通公司收取了该60元会费,也不足以认定良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庄步进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庄步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步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