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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薛凤仙,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明,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涛,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凤仙、王贝贝,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明、孙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7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上班时接到被告通知,告知其已被单位辞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曾在应付工资中扣发了628元的工服费。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且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762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二、被告退还扣发工服的费用62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7621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二、被告退还扣发工服费用62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未就确认劳动关系单独申请仲裁,亦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日期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刘某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路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刘某2013年9、10、11、12月的工资条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服费扣发628元。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没有送达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告未就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程序。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其自2014年1月2日至1月11日请假学车,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是该公司职工,没有扣工服费之说。被告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某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通过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路支行向原告刘某发方了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共计七个月的工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219元、2872元、2670元、2650元、2620元、1430.77元、2495.46元。原告刘某的2013年12月份应付工资为3123.46元,因借款被告扣原告工资628元,实发工资为2495.46元。另查明,刘某就该项诉求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以原告未提交证据线索为由驳回了刘某的申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未明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应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被告已在仲裁过程中以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抗辩,故被告某公司关于原告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原告该次诉讼违反法律程序,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提交的工资条虽为复印件,但工资条中的工资数额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载明的工资数额相一致,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某公司自2013年8月份始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工资,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原告不是其职工,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工作期限满一个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原告工资条及扣除原告借款628元事实,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应为3123.46元。综上,原告自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资额分别为2872元、2670元、2650元、2620元、1430.77元、3123.46元,共计15366.2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5366.23元。原告认可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故该经济补偿金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512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因工服扣发其工资62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628元因工服扣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发工服费用6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366.23元、经济补偿2512元,共计17878.2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