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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乔月伟诉张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月伟,张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乔月伟,个体。委托代理人陈新美,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明。原告乔月伟诉被告张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徐州开明市场卖菜,被告在徐州经济开发区经营西楚金山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西楚商务酒店)。被告的职工李军从原告处购买猪肉用于餐饮经营。2010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980元,李军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980元及该款从2010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44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楚商务酒店的个体业主,2011年4月21日,该酒店工商登记被注销。该酒店在经营期间,李军为该酒店购买菜蔬,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肉。2010年11月12日李军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至2010年10月底余欠购猪肉款人民币45980元,徐州西楚商务酒店,经手人:李军。”此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工商登记查询表、本院生效的(2013)开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李军系被告雇员,负责购买物品,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关于欠款的数额,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乔月伟货款45980元及该款从2010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4483元为上限)。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