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1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省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朱某甲,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省界首市陶庙镇许寨行政村大榆树村114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3年9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没有充分地了解,草率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俩人感情淡化。近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女儿也不关心,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朱某乙出生情况。4、���机信息聊天记录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辱骂且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4年8月25日原告马某某以与被告朱某甲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其婚姻家庭比较稳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从原告诉请的离婚原因看,原告以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处于何种程度。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发信息同意离婚,无法证明该信息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暂不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