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商)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体伟与北京万隆复合材料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体伟,北京万隆复合材料研究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商)初字第4910号原告武体伟,男,195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铭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隆复合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两河村。法定代表人刘仕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男,1979年07月19日出生。原告武体伟与被告北京万隆复合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万隆研究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海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铭钧,被告万隆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体伟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09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垫付河北蠡县制作垃圾制棒车费用1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对两笔借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44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隆研究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虽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但我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50000元为利息。2012年7月17日,我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上虽然写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制作垃圾制棒车费用1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发生。故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写有“借到武体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期2010年5月前”的借条。2009年9月,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资金1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的内容为北京万隆复合材料研究所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共欠武体伟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元)。清单如下:1、2009年7月刘仕文总经理向武体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3、2009年9月在河北蠡县制作垃圾制棒车武体伟暂垫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注: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如2012年12月底未还清,每拖欠一个月则以欠款总额的20%利息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于2009年9月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又将两笔借款在借款单中重新予以确认并进行约定,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均应以借款单为准。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单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单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1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单中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在诉讼期间明确提出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虽然在出具的借条以及在借款单上均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虽然在借款单中写明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履行垫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于2009年8月为原告出具借条,又于2012年7月17日在借款单中予以确认,与其辩解意见自相矛盾。故被告关于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隆复合材料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体伟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武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万隆复合材料研究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海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