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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文武、汪风龙与李文武、汪风龙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武,汪风龙,李书贞,李文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武,电话:。委托代理人:姚润然,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风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壮。再审申请人李文武与被申请人汪风龙、李书贞、李文壮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武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足以推翻原判决。主要包括:1、北高营村民住宅小区工程部与成安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22#楼、23#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成安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石家庄中嘉信租赁站签订的关于北高营村民住宅小区22社楼、23#楼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3、石家庄中嘉信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原判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均明确表示,其没有雇佣或者授权李书贞、李文壮对外代表再审申请人签字。另外,李文武与李文壮兄弟二人一直存在矛盾,其陈述缺乏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判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包括《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四、原判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被申请人汪风龙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再审被申请人汪风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驳回汪风龙的诉讼请求。汪风龙提交意见称:一,被答辩人李文武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由新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一、二审庭审时被答辩人李文武均承认北高营山水家园小区22#、23#承建人为李文武(由原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签订时间和建设、工商部门的盖章、签字。并且该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未签字和有关部门盖章,不能作为再审的新证据。二,原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李文武承认李书贞给其管库的干到07年底就不干了(由原一审庭审笔录为证),这足以证明是李书贞被雇佣的,另外,李遂保的证言是在原一审期间作出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的依据。三,对于我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在原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李文武雇佣人员李文壮、李书贞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该建筑器材全部用于被答辩人李文武的工地上,故认定李文武承担责任的依据充分。四,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被答辩人李文武租赁我建筑器材期间我多次向李文武、李文壮、李书贞催要租赁费,依据法律规定我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李文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有新证据的问题,一审中开庭时申请再审人李文武承认是其承建的,同时根据其他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文武是实际承建人,据此李文武诉讼主体适格且其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成立。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李书贞和李文壮的签字行为属于“被雇佣期间”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中开庭时申请再审人李文武承认被申请人李书贞是负责管库的,据此申请再审人李文武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本案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中,申请再审人李文武虽然没有承认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是其签名或委托他人处理的,但通过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证据并非伪造。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涉案《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文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张进生代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