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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巧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天发与王国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发,王国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李天发,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教师。被告王国敏,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个体户。原告李天发诉被告王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发,被告王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发诉称,被告王国敏系农民工创业帮扶对象,为创业筹集资金,于2012年2月3日向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政府贴息贷款50000.00元,原告李天发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便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巧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国敏、李天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国敏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担保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担保责任,一次性向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贷款46613.00元,另支付了案件受理费525.00元,执行费658.00元,合计人民币47796.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77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国敏辩称,贷款是李天发用的,判决书已经执行了原告李天发,并且从其银行卡上划了3000多元钱,其也没有偿还能力。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示巧家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4年9月4日开出的收款收据一份;2.出示巧家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4年9月4日开出的执行费收据一份;3.出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给巧家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转交的收款收条一份;4.出示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其替被告王国敏偿还借款46613.00元及案件受理费525.00元和执行费658.00元,合计4779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原告自己使用的,其没有用到一分钱,还被拘留了10天,划了其卡上3000多元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故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国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3日,王国敏与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2年巧白字第14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给王国敏,借款期间的利息由政府财政贴息,借款至2014年2月3日到期,李天发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国敏清偿该笔贷款,由李天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由王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李天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王国敏、李天发负担的判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天发、王国敏均拒绝偿还,巧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天发于2014年9月4日替王国敏偿还贷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47138.00元,交纳执行费658.00元,合计47796.00元。王国敏被执行了338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敏和原告李天发与巧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被告王国敏和原告李天发有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原告李天发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替王国敏偿还借款后,其有权向债务人王国敏追偿。被告王国敏以该借款是李天发使用为由拒绝偿还,但被告王国敏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已给付李天发使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天发要求被告王国敏支付执行费的主张,该执行费的产生是因原告在本院判决书生效后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费用,不是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原告李天发对此费用不能向债务人王国敏追偿,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发垫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13.00元及诉讼费525.00元,合计人民币4713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00元,由被告王国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开 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安莫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