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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全邦木制品厂与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杨琮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全邦木制品厂,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杨琮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湖州南浔全邦木制品厂。投资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琮。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生产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实木地板系列产品,供货时间、规格、数量、品种以书面或传真形式予以明确,产品价格由双方协商,以传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陆续为其提供地板、实木多层地板等产品。2013年2月22日,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确截止一月份,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6809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2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的实木地板总价为2248758元,7月至9月供货的实木地板的总价为1016033元。另外,原告向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的多层实木地板总价为269466元。期间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00万元左右(金额以具体对账单为准),同时被告杨琮在欠条上对该款项的支付提供了担保。原告认为,原告在委托期间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推脱,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201405元。被告杨琮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01405元;二、判令被告杨琮对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地板扣除退货后的欠款总计为1966809元,2013年2月至6月原告共向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地板总计为2248758元。期间的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总计为200925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2206317元。考虑到其他地板价款的证据收集原因,现原告在本案中仅对上述价款进行主张,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6317元。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欠条系在原告法人非法拘禁下强迫写的,不能代表本公司。被告杨琮辩称,欠条及担保落款系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强迫写的,严重违背个人意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原名称:南浔老王木制品厂)与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生产实木地板系列业务,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原告提供订单,明确订单的规格、数量、品种、供货时间,原告按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要求操作生产。2013年2月22日,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明确截止一月份,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1966809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2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的实木地板总价为2248758元。期间,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009250元,尚欠2206317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证明、生产委托合同、2013年1月与周某对账单、2013年2-6月收货总金额、价格确认传真单、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间定作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价款2206317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琮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承诺作为担保人,虽被告杨琮辩称担保落款系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被迫写的,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被告杨琮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杨琮在欠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南浔全邦木制品厂价款人民币2206317元;二、被告杨琮应对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50.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450.54元,由被告上海淳邦实业有限公司、杨琮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