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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民委员会与陈锦基、南平市溪洋石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基,南平市溪洋石料厂,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基,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南平市溪洋石料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溪洋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陈锦基,厂长。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水寿,主任。委托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锦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锦基及其与南平市溪洋石料厂(以下简称溪洋石料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树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苏水寿及委托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溪洋村委会原审请求判令溪洋石料厂、陈锦基立即退出溪洋石料厂场地和原省二建公司石料厂场地,立即迁走场地内属于溪洋石料厂、陈锦基的破碎机械设备,及时清理退场,立即向溪洋村委会支付场地逾期占用费(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出之日止,按每年3.2万元计算)。原审法院查明,溪洋石料厂系陈锦基于1995年初自行出资开办,并经溪洋村委会同意,以溪洋村集体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锦基,经营范围为建筑用花岗岩开采。1999年3月9日,溪洋村委会(合同甲方)与陈锦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约定溪洋村委会将“溪洋村石料厂”承包给陈锦基开采,开采界限外与“省二建石料厂”交接,内至原有小料场。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春节止。承包期内,陈锦基每年向溪洋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2万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交清下年承包费。合同第五条第5点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自行投资的财产,包括小型破碎机等设备,合同期满后仍属乙方所有,但应在退场时撤出”。溪洋石料厂及陈锦基在该合同落款“承包方”处盖章。同日,溪洋村委会(合同甲方)与陈锦基(合同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约定溪洋村委会将“原省二建石料厂”承包给陈锦基开采,开采界限外到涵洞口,内与“溪洋村石料厂”连接。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春节止。承包期内,陈锦基每年向溪洋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万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交清下年承包费。开采许可证由陈锦基自行向南平市延平区矿产局申请批准。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自行投资的财产,包括小型破碎机等设备,合同期满后仍属乙方所有,但应在退场时撤出”。溪洋石料厂及陈锦基在该合同落款“承包方”处盖章。2002年11月20日,溪洋村委会(合同甲方)与陈锦基、溪洋石料厂(合同乙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为发展企业生产,确保生产安全,根据有关安全部门的要求,需在料场后方搞护坡,需占用部份林地,经双方协商其协议如下:一、甲方在承包协议中每年已收乙方承包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同意乙方采矿。……三、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由甲方自负。……”。前述两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溪洋村委会(合同甲方)与溪洋石料厂(合同乙方)就交纳承包费问题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2006年至2011年春节承包期限满止,尚有五年承包期,承包费共计壹拾陆万元。由于甲方修建村水泥公路而需石料,乙方同意以开采的石料折抵承包费,因乙方已缴纳押金叁万元,相互抵扣,石料折抵价款限壹拾叁万元整”。第六条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互谅互让、互相支持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的下一路承包经营中,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溪洋村委会的两委委员及陈锦基作为溪洋石料厂法定代表人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溪洋村委会于2011年4月2日向陈锦基发出一份《通知》,载明:“南平市溪洋石料厂法定代表陈锦基,贵厂与我村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签定的两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至2011年春节止,承包期限已到期。现已超期,经我村村两委研究决定,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期限20天。①贵厂负责人陈锦基必须到我村办理在承办期间中财产清点交接手续。②属贵厂的一切机械设备,无条件主动撤离矿区。请贵厂配合支持,否则,造成一切民事纠纷一切后果自负”陈锦基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撤离矿区。另查明,2003年5月9日,溪洋石料厂向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了一份《使用林地申请表》,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溪洋石料厂”;用途为“开采花岗岩矿”;使用林地面积0.36公顷(其中用材林林地0.1333公顷、荒山0.2267公顷);地类权属为“集体”;使用期限为“长期”;补偿费用16.36万元(其中林地补偿费10.80万元、林木补偿费0.20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0.36万元、安置补助费5万元)。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南平市林业局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25日在该表上盖章同意溪洋石料厂征用上述林地。同年5月25日,福建省林业厅向溪洋石料厂颁发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载明:“南平市溪洋石料厂: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审核,同意石料开采建设项目,征用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集体林地0.36公顷,其中:用材林地0.1333公顷,宜林地0.2267公顷。你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建设用地批准后,需要采伐林木的,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以上事实有《石料开采承包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书》、《通知》、《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溪洋石料厂名为溪洋村委会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实为陈锦基个人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溪洋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两处相邻的石料开采场地交付给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用于开采花岗岩矿,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每年向溪洋村委会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双方实际为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合同双方均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已终止。关于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提出的“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使用已取得长期使用权的土地(即石料厂内的0.36公顷林地)不需要与溪洋村委会重新签约”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本案中,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欲征用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集体林地0.36公顷用于石料开采建设项目,虽已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领取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还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未举证证明其已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亦不能证明已向溪洋村委会缴纳了征地补偿费16.36万元(扣除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0.36万元,实际应为16万元),则不能证明其依法征用了0.36公顷林地,不能说明其已获得该林地的长期使用权,故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提出的“合同期满,溪洋村委会违背原村两委承诺,拒不与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续签合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互谅互让、互相支持的原则,在本合同期满的下一路承包经营中,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本案,合同到期后,溪洋村委会并未将租赁场地再行出租,故不存在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行使优先租赁权问题。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期满,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溪洋村委会请求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退出租赁场地,并迁走场地内属于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的破碎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溪洋村委会主张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支付场地逾期占用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两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合同期满后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的设备要在退场时撤出。本案,合同期满后,溪洋村委会于2011年4月2日向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发出了限期退场的《通知》,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收到后未及时退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溪洋村委会造成的损失。故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应从指定退场之日的第二日(即2011年4月23日)向溪洋村委会支付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占用费的支付标准,溪洋村委会主张以两个采石场每年的总租金3.2万元(2.2万+1万)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支付的占用费应当相当于溪洋村委会失去的可得利益,即两个采石场出租给他人可能得到的租金,故溪洋村委会主张以每年3.2万元标准计算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锦基、溪洋石料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溪洋村“溪洋村石料厂”和“省二建石料厂”两个采石场交还给溪洋村委会,并撤离采石场场地内的破碎机械设备;二、陈锦基、溪洋石料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溪洋村委会占用费(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陈锦基、溪洋石料厂履行完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义务之日止,按每年3.2万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溪洋石料厂、陈锦基上诉称,一、原判一方面认定合同到期后溪洋村委会未将租赁场所再行出租,故不存在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另一方面认定溪洋石料厂、陈锦基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相当于两个采石场出租给他人可能得到的租金。这两个认定之间存在矛盾,原判既然认定溪洋村委会未将租赁场地再行出租,也就不存在溪洋村委会将两个采石场出租给他人可能得到的租金。而如果溪洋村委会将两个采石场出租给他人,则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存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二、原判已认定溪洋石料厂、陈锦基经溪洋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了0.36公顷集地林地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溪洋石料厂、陈锦基也因此取得了期限届至2013年12月的《采矿许可证》。溪洋石料厂、陈锦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在向政府缴纳相应的采矿许可费后,不需要再向溪洋村委会缴纳相应的土地租赁费或承包费,本案存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取得林业管理部门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但长期以来,延平区地矿部门对《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审批、颁发,均未要求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作为条件,溪洋石料厂、陈锦基《采矿许可证》的取得也是这一政策执行的体现。在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只需补办即可。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涉及土地补偿费由谁承担的纠纷,而并不存在承包合同纠纷。三、溪洋石料厂、陈锦基已取得采矿许可范围集体林地的长期使用权,不存在使用期限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驳回溪洋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溪洋村委会答辩称,原判支持溪洋村委会要求溪洋石料厂、陈锦基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溪洋石料厂、陈锦基所称的溪洋村委会同意其长期使用0.36公顷集体林地没有任何依据;认为其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因此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归其长期免费使用,并不存在使用期限的问题,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所涉及的林地面积仅0.36公顷,而溪洋村委会出租给溪洋石料厂、陈锦基的总土地面积达100多亩。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锦基、溪洋石料厂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1、《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需要提供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2、《采矿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溪洋石料厂获得了采矿许可,有效期届至2013年12月8日。3、《延平区林木采伐申请审核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已办理了林木砍伐许可。经庭审质证,对陈锦基、溪洋石料厂提供的证据,溪洋村委会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锦基、溪洋石料厂有权无偿使用两块矿区的土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锦基、溪洋石料厂已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允许采伐林木不等于同意改变林地用途。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2、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陈锦基、溪洋石料厂是否仍享有涉案两个矿区的土地使用权之事实无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锦基、溪洋石料厂与被上诉人溪洋村委会签订的两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溪洋村委会将溪洋石料厂承包给陈锦基开采,承包区域分别为外与省二建石料厂交界,内至原有小料场,及外到涵洞口,内与溪洋石厂连接,承包费用则为2.2万元和1万元,承包期均为11年。溪洋石料厂亦在两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处盖章。结合溪洋石料厂虽登记在溪洋村委会名下,实际上系陈锦基出资开办,承包合同签订后溪洋村委会与溪洋石料厂、陈锦基为采矿占用林地事宜签订协议,又与溪洋石料厂就以石料抵承包费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等事实,应当认定两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承包方”为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标的物则为前述属于溪洋村集体所有的两宗石材开采场地。溪洋村委会以获取一定费用为目的,暂时向溪洋石料厂和陈锦基让渡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案涉两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溪洋石料厂关于两份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两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届至2011年春节。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能续签合同。溪洋村委会曾向溪洋石料厂、陈锦基要求退出租赁矿区而无果。而后,溪洋村委会提起诉讼向溪洋石料厂、陈锦基主张返还两个采石场、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溪洋石料厂、陈锦基认为,因溪洋石料厂已取得位于矿区内0.36公顷林地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故其拥有0.36公顷林地的长期使用权,不存在使用期限的问题。但溪洋石料厂、陈锦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两个采石场总面积达几十亩,且不否认其获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之目的在于开采石料,其亦无证据证实已缴纳16.36万元的征用林地补偿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溪洋石料厂对0.36公顷林地《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取得,即不等同于涉案两个采石场土地性质的改变,亦不意味着两个采石场使用、收益权的转让。因此,溪洋石料厂、陈锦基不能以取得0.36公顷林地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为由对抗溪洋石料厂关于两份《石料开采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溪洋石料厂、陈锦基应返还两个采石场之主张。此外,租赁期满后,溪洋石料厂、陈锦基继续占用两个采石场,溪洋村委会要求溪洋石料厂、陈锦基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占用费,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溪洋石料厂、陈锦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炜鑫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