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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谭国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逯振军,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做出(2014)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志与被上诉人世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逯振军、黄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第一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世水蓝庭A楼进行建设施工。2011年9月10日,因六层加层增高部分,被告增加1500000元工程款,不列入合同预算,作为专门补差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截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76065元(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前支付25%备料款,以后按形象进度75%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5604元。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2)佳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76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269.85元,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98220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世水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原告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集体罢工上访,依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工程款欠据,以此来证明原告单位有支付工资的能力,被告单位出具欠据后,已在随后支付的工程款项中逐期付清,且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世水蓝庭A楼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声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再找任何差价,故被告不欠原告1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授权被告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现被告已代原告缴纳了10000000元工程款的应纳税款501500元,尚有234660.22元税款未缴,结算后剩余工程款176065元不足缴纳税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单位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6065元;原告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期限向被告主张给付25%的备料款及形象进度款,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计划进度施工,现被告已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用资金自筹的方式,以一口价10293942元的价格承建被告开发的世水蓝庭A楼工程,面积为10504平方米。被告先支付25%备料款,以后按形象进度75%支付,合同最后标注:“1、图纸设计说明面积14200平方米,差3696平方米×980元每平方米=3622080元;2、按施工图实际结算。”同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经查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拨付第一笔工程款3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合计14503101.70元。2011年12月15日,双方对原告承建的世水蓝庭A楼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施工面积1414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4679167元,结算单标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以后不再找任何差价”。现被告已付工程款14503101.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6065.30元。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500000元工程款欠据一张,标明此款系工程款,但未明确载明该款系何项工程款。2011年12月15日,双方在《2011年度世水蓝庭工程项目结算单(A楼)》中对该工程欠款的给付情况未作特别说明。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1500000元欠据后,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钢材款、门款等共计1786762.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世水蓝庭A楼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全额给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76065.3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7606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工程款与税款非同种类、同性质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以该工程款折抵原告税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给付原告1500000元工程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按施工图纸实际结算,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施工面积、工程总造价进行最终确认,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以后不再找任何差价”,因此结算前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据是否给付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对最终结算前双方持有的收据欠据,应当在结算中作出特别说明。该欠据既未对欠款事由进行具体说明,结算时又未对归还欠款情况进行特别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工程追加拨款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开工前支付25%备料款,以后按形象进度75%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原告自筹部分资金进行建设应属于垫资行为,现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且双方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6065.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0元,由原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629元,被告佳木斯世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1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8056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150万元有欠款形成的客观根据和法律依据及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明显的错判;2、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备料款及形象进度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305604元违约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节能工程部分验收报告,意在证明工程在2011年7月12日已经完工,进行外窗气密性检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准确,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是施工单位内业员对单项工程完工时所做的实验,不代表整个工程全部竣工,应以质监部门的工程竣工全面验收报告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是外窗气密性检测报告,属单项工程的阶段性验收报告,并非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全部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一份1500000元工程款欠据,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钢材款、门款等共计1786762.10元,并且在结算单上特别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以后不再找任何差价”。上诉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以双方结算时未对归还150万元工程欠款情况进行特别约定和原告未提供被告同意追加该笔工程拨款的证据为由,对原告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是适当的。上诉人主张该笔工程欠款系双方约定在双方决算之后另行给付,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项,上诉人垫资施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5604元(即垫资利息)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629元由上诉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