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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天灵与孔军强、牟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灵,孔军强,牟超,枣庄神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天灵。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会,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军强。被告牟超。被告枣庄神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灵与被告孔军强、被告牟超,被告枣庄神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牟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军强、被告枣庄神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灵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孔军强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泥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王天灵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肇事,致原告王天灵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孔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军强驾驶的机动车注册车主为被告枣庄神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超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挂靠在枣庄神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该事故引起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不足的部分,我愿意按事故责任承担。3、被告孔军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根据事故认定,应当确认按7:3的比例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且医疗费中有部分非交通事故用药,相关的费用应扣除。3、原告要求误工、护理的时间过长,且以每日80元工资计算证据不足。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被告孔军强、被告神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孔军强驾驶被告牟超所有的鲁D/×××××号重型货车沿泥薛线由南向北行至涧头集镇太平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天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王天灵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孔军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天灵受伤入台儿庄区中医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20684.7元。原告受伤前系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业彩护理,孙业彩为农村居民。原告因出院、检查等支付交通费270元。2014年7月22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天灵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后续手术费用为5000-6000元;住院时间为15-20日。3、后续治疗的护理时间建议为10-15日,后续误工时间建议为30-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牟超系鲁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神华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军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孔军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确认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与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天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电动车应当视为机动车为由要求减轻车方3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规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孔军强赔偿,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交通事故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枣庄神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牟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84.7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挂床及非交通事故治疗用药支出的费用,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补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3、伙食补助费1680元(112天×15元/天)。4、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270元。6、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当庭提交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应当确认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为21324.8元(256天×82.3元/天)。7、护理费为3112元(107天×29.09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其残疾等级较低,主张3000元赔偿,实属过高,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确认赔偿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天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3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946.8元,余款是1836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14691.76元,以上共计74238.56元。二、被告牟超赔偿原告王天灵鉴定费1600元,与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相冲抵,应赔付600元。以上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天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裕胜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