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俞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系江西智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28日被广州市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2014年5月1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以崇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俞某以江西智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江西世纪长龙生物制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氧公司)办公楼、宿舍楼、车间的装饰工程。2013年2月,俞某将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潘小明,潘小明即召集黄某、陈某甲等十多位民工一同施工。2013年10月,潘小明因病重治疗,遂委托儿子潘某甲与俞某进行结算,俞某尚拖欠工资78816元。尔后,虽经潘某甲等人多次催收,俞某以自己资金短缺、制氧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且逃匿在外。同时,经崇仁县劳动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等文书后,俞某仍拒不支付。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委托书、结算清单、拖欠民工工资发还情况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以规避、拒收文书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支付所拖欠民工工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人俞某以江西智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制氧公司办公楼、宿舍楼、车间的装饰工程。2013年2月,被告人俞某将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潘小明,潘小明即召集黄某、陈某甲等十多位民工一同施工和装修。2013年10月,潘小明因病重住院治疗,遂委托儿子潘某甲与被告人俞某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人俞某尚拖欠工资78816元。尔后,虽经潘某甲等人多次催收,被告人俞某均以自己资金短缺、制氧公司拖欠工程款等为由拒不支付,且逃匿在外。2013年12月13日,经崇仁县劳动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等文书后,被告人俞某仍拒不支付。2014年5月6日,被告人俞某支付了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788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潘某乙等11人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们被潘小明请到制氧公司工地做工,由于老板俞某没有给潘小明工资款,他们共有数万元工资款没有得到。后来由于潘小明患病去世,潘某甲向俞某追讨也没有结果,所以他们一直没有得到工资款。2、证人潘某甲(潘小明儿子)的证言证实:潘小明从2012年开始在制氧公司做事,期间,潘小明认识了俞某。后来,俞某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潘小明,潘小明就叫了黄某、陈某甲等十多位民工一同装修。2013年10月,潘小明因病重住院治疗,委托他与俞某进行工程结算,俞某尚拖欠工程工资7、8万元。经他多次催收,俞某均以自己资金短缺、制氧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且拒不与他见面。3、证人张某(俞某外甥)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制氧公司装修工地负责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和购买装修材料。期间,潘小明分包了俞某的装修业务。崇仁县劳动执法部门在2013年11月份电话告诉了他俞某拖欠工人工资,他当时就转告诉给了俞某,俞某当时回答“知道了”。后来,有部分民工打电话催要工资,他都转话给了俞某。4、委托书证实:2013年10月28日,潘小明因身体××原因,委托潘某甲追讨俞某拖欠的工资款。5、结算清单证实:2013年10月,经潘某甲与俞某进行工程结算,俞某尚拖欠工资款数万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江西智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某,经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7、情况说明、收据、领条、汇款凭证证实:制氧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前,已支付俞某办公楼、宿舍楼、车间装修工程款181.5万元。8、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委托办案协议函、送达回证、CD光盘证实:2013年11月1日,崇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俞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2013年12月13日,崇仁县劳动监察局向俞某发出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但俞某均拒绝签收。9、俞某拖欠民工工资发放表证实:2014年5月6日,俞某妻子吕慧涛已付清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计人民币78816元。10、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俞某被广州市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11、户籍证明证实:俞某出生于1976年1月20日,案发时已成年。12、被告人俞某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规避、逃匿、拒收文书等方式逃避支付十余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78816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颖群审判员 陈水华审判员 华天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