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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行审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建辉、余秀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建辉,余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龙行审字第77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谊。委托代理人林彩意、王玉桢。被执行人张建辉。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31972********。被执行人余秀英。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龙计生征字(2014)第7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建辉、余秀英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09288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温龙计生征字(2014)第7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4年3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22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09288元,2014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的温龙计生征字(2014)第70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