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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晓东、时国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律忠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晓东,时国宁,律忠堂,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纪通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62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东,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国宁,无业。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臣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律忠堂,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李忠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纪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晓东、时国宁系刘浩亮之父母。2014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刘浩亮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宁津县乡路X0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时集镇张菜桥北100米处,与前方靠右停放律忠堂驾驶的冀J×××××(JR918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浩亮受伤及乘车人时金亮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30日刘浩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2014年4月6日宁津县交警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20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浩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律忠堂承担次要责任,时金亮无责任。律忠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律忠堂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纪通运输队。另查明,两原告计算的损失为因受害人居住地为时集镇政府驻地,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0658.57元,车损94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88901.57元。各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质证意见为因户口本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车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律忠堂、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纪通运输队承担;其余款项62160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86480.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案受害人有医疗费和车损,另一受害人无此两项损失,故医疗费和车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根据两案各应得赔偿数额所占比例计算。因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按照30%的比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律忠堂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纪通运输队系挂靠关系,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300元应当由被告律忠堂、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纪通运输队承担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东、时国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车损等共计234980.4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62000元);二、被告律忠堂、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纪通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东、时国宁鉴定费9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东、时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6元由被告律忠堂、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纪通运输队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刘浩亮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定户口所在地为镇政府驻地,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少判105864元。被上诉人刘晓东、时国宁答辩称,受害人刘浩亮所在的时集镇是建制镇,时集村的整个村位于时集镇政府驻地,法律规定的城镇包括建制镇,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律忠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律忠堂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世纪通运输队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晓东、时国宁提交了一份宁津县时集村民委员会与宁津县时集镇人民政府共同签章的证明,以证明时集镇为建制镇,时集村居民属城镇居民;对此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出具是否为城镇居民的证明;被上诉人律忠堂对此证明没有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刘晓东、时国宁提交的宁津县时集村民委员会与宁津县时集镇人民政府共同签章的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律忠堂对此证明亦没有异议,故此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兆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