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乔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延安打工时相识,2006年5月15在延安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24日生一双胞胎,男孩乔某某、女孩乔某某。2011年1月24日在榆林市子洲县双方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无法继续生活,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原、被告所生男孩乔某某、女孩乔某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乔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在延安举行婚礼,2006年9月24日生一双胞胎,男孩乔某某、女孩乔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24日双方在榆林市子洲县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3年6月起因家庭琐事不和,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有两个儿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以对家庭负责。现双方虽为家族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 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