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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桦甸市。代表人:赵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彦奇,桦甸市农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郭新革,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缺席)被告:宋雪峰,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被告:徐学斌,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被告:张春海,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被告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裴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于2009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新革可以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为2万元,年利率为9.184%,逾期上浮50%,贷款可在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是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7日,否则视为违约。同时约定被告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为被告郭新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1月29日,被告郭新革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借款逾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革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181.34元:正常利息:借款时间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计211天,贷款本金为2万元,执行年利率9.184%,2011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全部还清。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8日,计190天。正常贷款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9.184%÷12÷30(日利率)×190天=969.42元。逾期贷款:借款时间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计681天,执行年利率9.184%×1.5,贷款本金为2万元。逾期贷款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9.184%×1.5÷12÷30(逾期日利率)×681天=5211.92元。合计欠利息6181.34元。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并要求被告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对被告郭新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与四名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被告郭新革可以在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9.1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56%)。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计收50%罚息。此笔借款由被告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2万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郭新革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此笔借款已还清。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郭新革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此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于2009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新革可以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为2万元,年利率为9.184%,逾期上浮50%,贷款可在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是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7日,否则视为违约。同时约定被告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为被告郭新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1月29日,被告郭新革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7日。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6125.19元。(利息计算方法:正常利息:2011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全部结清。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7月17日,计209天。正常贷款利息=2万元×9.184%÷12÷30×209天=1066.34元。逾期贷款:借款时间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计661天,逾期利息=2万元×9.184%×1.5÷12÷30×661天=5058.85元。合计6125.19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新革、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新革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予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最迟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17日,故应以此确定为违约起算日,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为被告郭新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郭新革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对被告郭新革的借款及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新革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郭新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为6125.19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本金2万元、年利率9.184%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宋雪峰、徐学斌、张春海对上述一、二项在3.3万元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新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5元,由被告郭新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审 判 员  张秀英代理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