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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5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周湘杰、郑海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5098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清与被申请执行人周湘杰、郑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14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公证书明确:被申请执行人周湘杰、郑海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永清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本金人民币850万元X0.06%/日X逾期天数)以及债权人、抵押权人所支付的公证费12,750元。届期,被申请执行人周湘杰、郑海艳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永清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周湘杰、郑海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证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湘杰、郑海艳去向不明,其名下的房产被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变现。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9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鲁祥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