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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辖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姚吉锋、王红敏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姚吉锋,王红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润商辖初字第67号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姚吉锋。被告王红敏。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吉锋、王红敏、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红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姚吉锋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吉锋向原告购买一台“华通”牌SPSE90型多功能摊铺机,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姚吉锋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地约定为原告方仓库。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万及利息。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徐州市铜山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姚吉锋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吉锋向原告购买一台“华通”牌SPSE90型多功能摊铺机,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姚吉锋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地约定为原告方仓库。被告王红敏与被告姚吉锋系夫妻关系。原告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徐州市铜山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红敏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红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