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鼎雄、郭晶晶,系该行职员。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罗炳华,经理。被告罗炳华,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丁冬月,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罗灼森,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陆峭蓉,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罗则芳,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张爱桃,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薛胜春,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安市。被告李雪英,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罗则芳、张爱桃、薛胜春、李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鼎雄、被告薛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罗则芳、张爱桃、李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由被告罗则芳、张爱桃和被告薛胜春、李雪英分别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路x区x幢x房、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x号楼x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均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4829.1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为32995.95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拍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其抵押担保范围内贷款本息;3、被告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胜春辩称,对提供房产抵押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罗则芳、张爱桃、李雪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付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被告罗则芳、张爱桃、薛胜春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同日,被告罗则芳、张爱桃和被告薛胜春、李雪英分别与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各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则芳、张爱桃和被告薛胜春、李雪英分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82万元和人民币8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罗则芳、张爱桃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路x区x幢x房作为抵押,被告薛胜春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x号楼x号房作为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取得了编号为宁房他证TN字第201305**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6**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等。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4,829.11元、利息32,995.95元,原告遂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福安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两份、借款凭证、、担保函四份、贷款信息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至今未清偿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则芳、张爱桃和被告薛胜春分别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路x区x幢x房和福安市阳头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x号楼x号房为讼争贷款设置了在82万元和85万元范围内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为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依照《》第、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594,829.1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为32,995.95元;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炳华、丁冬月、罗灼森、陆峭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升达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罗则芳、张爱桃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南侧长兴路x区x幢x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主债权82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薛胜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x号楼x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主债权8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0元,减半交纳计972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