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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国珍与吴江企诚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沈国珍。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企诚自动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云龙。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珍诉被告吴江企诚自动控制有限公司(简称企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珍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珍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文员,负责收发邮件及快递等辅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为1978元,2013年8月份工资为2033元,2013年9月份工资为2422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578元,2013年11月份工资为2629元,2013年12月份工资为2421.5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2664.8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医院,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后原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委经审理后作出(2014)第0571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7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8月6日送达原告。现请求法院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72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企诚公司辩称:第一,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不应计算双倍工资;第二,原告工作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全额工资,另外一半应在计算双倍工资时予以扣除。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也应当在双倍工资中扣除。经审理查明:沈国珍于2013年7月3日进入企诚公司工作,任文员,企诚公司每月向沈国珍发放工资。沈国珍2013年7月份工资为1978元,2013年8月份工资为2033元,2013年9月份工资为2422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578元,2013年11月份工资为2629元,2013年12月份工资为2421.5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2664.8元。2014年1月16日17时10分左右,沈国珍遭遇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并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企诚公司向沈国珍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4日,沈国珍出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休息一个月的病假证明单。后沈国珍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6726.3元。2014年5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企诚公司支付沈国珍双倍工资14748.3元。企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沈国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国珍在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银行明细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企诚公司应在2013年8月3日之前与原告沈国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企诚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沈国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8月3日起向原告沈国珍支付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沈国珍要求被告企诚公司支付至2014年1月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企诚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4563.48元(2033/22×20+2422+2578+2629+2421.5+2664.8)。至于被告企诚公司支付给原告沈国珍的10000元,因该款支付于原告沈国珍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企诚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支付原告沈国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沈国珍关于该款用于支付医药费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企诚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63.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企诚自动控制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