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民终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王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建松,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红霞于2013年9月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顺桥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息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期间,顺桥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0日做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顺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后,顺桥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2日做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顺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桥公司的委���代理人司马争,被上诉人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红霞经人介绍参加了顺桥公司组织的集资。顺桥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给王红霞出具职工集资单一份,集资单载明存款金额为20000元,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期限1年,月息1%。王红霞以顺桥公司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1%。原审法院认为:王红霞参加顺桥公司组织的集资,有顺桥公司给其出具的集资单为证,集资单对集资金额、偿还时间及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应当清偿,顺桥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于偿还日期届满后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红霞、顺桥公司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顺桥公司未按期偿还违约在先,偿还日期届满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王红霞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顺桥公司答辩时否认该笔集资的存在但对王红霞的举证未提供反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顺桥公司答辩时还认为该笔欠款超过了诉讼时效,王红霞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尚在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顺桥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顺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王红霞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0年10月28��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顺桥公司承担。顺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红霞所述的借款日期发生在顺桥公司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顺桥公司现股东通过清查之前的账目,没有发现与王红霞存在借贷往来的财务记录。且王红霞在顺桥公司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从未主张过权利,所有主张债权的行为均发生在公司变更之后。故顺桥公司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制造假账而故意登记该债务,顺桥公司实质上并未向王红霞借款,顺桥公司也并没有收到这些款项。原审���院片面依据集资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借贷合同的成立,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应当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居住在农村,不论其是否有经济实力,起码家中不可能备有数万元的现金,如其确实现金出借,应当在出借前有相关的银行取款交易记录,但王红霞没有出具该证据,故本案王红霞提供的集资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红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红霞承担。王红霞答辩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债务、债权的承担,公司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对公司实质上的业务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影响。顺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红霞在向顺桥公司出资借款时,有顺桥公司出具的借条,且该债权到期后,王红霞多次同他人一起到顺桥公司要求其还款,因势态较大,不仅当地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此事,而且当地政府也为此协调多次并向顺桥公司提出还款方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顺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红霞持有顺桥公司向其出具的集资单一份,该集资单载明了顺桥公司向王红霞借款20000元的期限、利率等具体内容,集资单上有���桥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顺桥公司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该集资单应当作为有效债权凭证予以认定。现王红霞持有该原始单据这一有效证据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要求顺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顺桥公司上诉称集资单系孤证,没有缴款凭证予以佐证,该集资单应当不予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王红霞提交了顺桥公司向其出具加盖公章的集资单原件,顺桥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本院对王红霞所提交集资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顺桥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现股东通过清查公司变更之前的账目,没有发现与王红霞存在借贷往来的财务记录,故本案债权并不存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债权的承担,公司账目显示与否不能对抗当事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综上,顺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王春峰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