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史会与王四洋、张红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会,王四洋,张红玲,祝月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史会。委托代理人高立举,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四洋。被告张红玲。被告祝月香。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会与被告王四洋、张红玲、祝月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举,被告王四洋、张红玲、祝月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会诉称,2012年10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王四洋的父亲王成江对我家门口堆放的准备用于修路的石头不满,认为妨碍了其正常通行。我丈夫祝瑞善则请王成江先委屈一下,三、五天就能把路修好。几分钟后,王成江突然从家中窜出辱骂我的家人并上来打我的公公祝良江,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我闻讯出来,刚到门口就被王四洋打中头部,祝月香和张红玲也围住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头部流血、左耳受伤。我的丈夫祝瑞善报警后纠纷停止。派出所民警让我到东海县人民医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6581.62元。在被告祝月香和张红玲起诉我的案件中,我曾要求与本案我的损失一并处理,由于诉讼主体等问题没有被法庭准许。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6581.62元、误工费335.3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共计7794.22元。被告王四洋辩称,被告张红玲、祝月香与原告史会确实发生了纠纷,但是被告王四洋没有殴打任何人,被告王四洋知道纠纷临近结束时才赶到现场。被告张红玲、祝月香及案外人王成江遭到原告史会丈夫的殴打,而且第二、三被告均被打伤。本案纠纷相关材料在2013东房民初字第0491、0492、0493号案件卷宗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史会受到三被告的殴打,原告史会的伤系其自残行为造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史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会与被告王四洋、张红玲、祝月香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5日18时许,在原、被告家门前路上,因原告史会家中建房引起通行问题,双方家庭成员发生纠纷。原告史会的丈夫祝瑞善、公公祝良江与被告王四洋的父亲王成江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史会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便出门观察。后原告史会与被告张红玲、祝月香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史会受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史会构成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耳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住院9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61.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史会举证的东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容侵犯。原告史会与被告张红玲、祝月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史会轻微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综合庭审查明的纠纷起因、后果和具体情节,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红玲、祝月香对原告史会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会还要求被告王四洋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四洋对其具有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会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5061.62元;护理费,按住院9日计算,为335.29元;误工费335.29元;营养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212.2元,被告王四洋、张红玲承担3106.1元。所以。对原告史会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玲、祝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会3106.1元。二、驳回原告史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史会承担125元,被告王四洋承担125元(原告史会已垫付,由被告王四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史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方会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