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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柳丙礼、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云浮经营部、叶胜群、苏伯成、邓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柳丙礼,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云浮经营部,叶胜群,苏伯成,邓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丙礼,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是郁南县河口镇合作商店综合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海新,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柳仙初,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原审被告: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云浮经营部。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韦民众。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叶胜群,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第三人:苏伯成,男,成年,现在云浮负责肇庆鼎湖山泉飘雪瓶装水销售工作。原审第三人:邓清华,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珠海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丙礼、原审被告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云浮经营部(下称云浮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叶胜群、苏伯成、邓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云浮经营部于2002年7月30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隶属于珠海可乐公司;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郁南经营部(以下简称郁南经营部)于2007年12月21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隶属于珠海可乐公司。第三人叶胜群于2011年6月前是郁南经营部的业务员,之后至案发前任郁南经营部业务主管,负责郁南客户的销售工作。2011年间,苏伯成、邓清华、徐仕生先后任云浮经营部的业务经理,负责管理云浮地区的业务以及产品销售工作。云浮经营部的销售方式是由业务员联系客户确认客户需要货物的品种、数量,然后按客户的要求上报公司下单订购货物,公司则根据所下的订单开具销售发票,并随货物由公司委派的车辆送货到客户手上,客户验收清点货物后即付款并签收,即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货款的收取有三种形式,一是由客户直接汇款到公司,二是由业务员收取现金,三是通过公司的POS机刷卡收取。以苏伯成为户名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开具的8001000047662****账户、以邓清华为户名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开具的8001000054317****账户、以徐仕生为户名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开具的8001000062410****账户,是云浮经营部收取客户货款的指定账户。柳丙礼与郁南经营部多年来一直有生意来往。2011年3月,第三人叶胜群对柳丙礼称公司有大量近期货(指接近保质期的商品)要低价处理,但客户要预付货款才能订购,并称预付货款订购后要一至三个月不等的时间才供应货物。2011年3月19日,柳丙礼向叶胜群订购近期货35万元,同时将预付货款147000元现金支付给叶胜群,将203000元汇到第三人苏伯成在广东农村信用社的8001000047662****账户,收款后叶胜群立下一张收据交柳丙礼收执,该收据载明订货数量及单价。2011年6月18日,柳丙礼继续向叶胜群订购近期货,叶胜群称柳丙礼之前订货有利润,该次订货不需再付款,并将2011年3月19日所立收据收回,重新立一张订货365500元的收据给柳丙礼收执。2011年8月7日,柳丙礼继续向叶胜群订货325000元,柳丙礼将325000元货款汇到第三人邓清华在广东农村信用社的8001000054317****账户。柳丙礼三次订货合共支付订货款675000元;柳丙礼汇到苏伯成、邓清华账户的款项合共528000元,珠海可乐公司确认已经收取。后来,叶胜群分别于2011年8月、12月10日退回现金110000元、52000元合共162000元给柳丙礼。柳丙礼在侦查机关2012年1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1年6月16日收到4万多元货物;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述称,2011年7月7日、9月27日收到销货清单打勾部分价值约4万元的货物,2011年11月18日在案外人徐伯南处提取价值1600元的罐装可乐40件(柳丙礼认为该批货物由叶胜群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柳丙礼的儿子柳仙初在侦查机关2012年4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收到有发货单或销货清单的货物84509元。叶胜群在侦查机关2012年4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柳丙礼总共订购近期货现金675000元,收到叶胜群退回现金162000元,收到的近期货按公司价格折算是84509元。珠海可乐公司、云浮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2011年1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17张增值税发票,证明柳丙礼最少已收到价值366104.50元的货物。其中:2011年6月16日发票金额为43944.39元、2011年7月7日发票金额为22774.70元、2011年9月26日发票金额为45065.56元。另查明,叶胜群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叶胜群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10月30日,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郁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叶胜群利用任职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云浮经营部郁南办事处业务员及业务主管的便利,在客户预付货款订购商品时,将公司发给客户的商品擅自转卖他人,从中套取现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遂判决:一、叶胜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对于叶胜群侵占所得的30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归还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宣判后,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郁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柳丙礼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将叶胜群、苏伯成、邓清华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叶胜群利用任职郁南经营部业务员及业务主管的便利,在客户预付货款订购商品时,将公司发给客户的商品擅自转卖他人,欺骗了客户,但柳丙礼对此并不知情,叶胜群作为郁南经营部的职员,负责销售工作,一直与柳丙礼有业务联系,多次交易,柳丙礼有理由相信叶胜群下单订购近期货及收款的行为有代理权,柳丙礼将预付货款528000元汇到第三人叶胜群指定账户的目的是用于向珠海可乐公司订购货物。虽然叶胜群称有近期货销售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但由于珠海可乐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其公司业务员不得收取客户的预付款,属珠海可乐公司委托授权不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珠海可乐公司承担责任。由于云浮经营部隶属于珠海可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柳丙礼请求云浮经营部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柳丙礼明确表示不要求叶胜群、苏伯成、邓清华承担本案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叶胜群收取柳丙礼的订货款现金147000元,后退回现金162000元给柳丙礼,叶胜群多退还的15000元应在本案货款中折抵。综合柳丙礼、珠海可乐公司、云浮经营部及叶胜群、苏伯成、邓清华的陈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柳丙礼收到货物的数量。柳丙礼确认于2011年6月16日收到货物4万多元,2011年7月7日、9月27日分别收到销货清单打勾部分货物价值约4万元,三批货物价值共84509元,与叶胜群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柳丙礼确认于2011年11月18日提取价值1600元的罐装可乐40件,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柳丙礼认为由叶胜群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柳丙礼四次合共收货86109元(84509元+1600元)。对于珠海可乐公司、云浮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供2011年1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17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柳丙礼最少已收到价值366104.50元的货物。由于叶胜群利用任职郁南经营部业务员及业务主管的便利,在客户预付货款订购商品时,将公司发给客户的商品擅自转卖他人,从中套取现金非法占为己有,因此,云浮经营部虽然开具了366104.50元的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云浮经营部不能足以证明发票所指货物已全部供应给柳丙礼。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柳丙礼收取货物的金额应为86109元。综上,柳丙礼支付给珠海可乐公司的预付货款为528000元,减除已收货物86109元及叶胜群多退还款项15000元,珠海可乐公司尚未供货部分金额为426891元。对于该部分货款,柳丙礼请求退还,珠海可乐公司亦不同意供货给柳丙礼,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解除,珠海可乐公司应将货款426891元退还给柳丙礼,并赔偿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柳丙礼要求珠海可乐公司退还货款52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426891元及利息(利息以426891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柳丙礼。二、驳回柳丙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由柳丙礼负担1377元,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770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珠海可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叶胜群的代理行为无效。(一)叶胜群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委托授权不明”没有事实依据。1、叶胜群作为公司郁南经营部的业务主管,公司对其授权范围是销售公司的产品,从未授权其向客户销售所谓的“近期货”。2、叶胜群本人当庭陈述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全部是正常货,不存在近期货。3、叶胜群本人当庭陈述公司销售方式为货到付款。4、既然已认定叶胜群销售近期货及收取预付款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则说明公司的授权范围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委托授权不明。(二)原审判决认定柳丙礼有理由相信叶胜群下单订购近期货及收款的行为有代理权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其的交易惯例是货到付款,而叶胜群销售所谓近期货的收款方式是预付款。2、被上诉人订购的近期货已收取过货物,其明知这些近期货全部是正常货,并非已临近保质期限的近期货。3、被上诉人明知叶胜群向其销售的近期货价格与当期上诉人的销售价格相差很大。4、叶胜群告诉被上诉人不能将这事告诉其他人,否则不让他订购近期货,因此,被上诉人明知叶胜群销售行为的隐秘性,非正常交易。上述事实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知叶胜群销售近期货的行为不符合上诉人的销售模式、交易惯例及财务制度且价格明显不正常的情况下,仍与叶胜群进行交易,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不是善意相对人。其次,郁南经营部除叶胜群外有统计1人,业务员多名,被上诉人在完全有条件调查了解的情况下,没有去向核实近期货销售的真实与否,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叶胜群具有代理权的信赖具有合理性。二、有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月至12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366104.5元,原审判决认定交付货物86109元,与事实不符。1、发票上有送货司机的签名,证明这些货物均已交由司机运送。2、发票作为销货凭证,已经开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即应认定买受人已收取货物。3、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4日领取自行车一辆、2011年10月25日领取油卡1张值288元、2011年11月20日领取油卡1张值288元,至少证明被上诉人在相应的6、8、9月已领取发票上记载的相应货物137438.38元。综上,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珠海可乐公司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柳丙礼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问题。1、关于利息标准的判定。一审法院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规定不明,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向徐伯南提取的货物,是叶胜群要求的,因此应当由叶胜群负责而非被上诉人负责。一审法院认定要被上诉人支付该1600元货款,则肯定了叶胜群一货发两家的行为,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所确认被上诉人所收的货物货值没有按照订单上约定的单价计算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没有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柳丙礼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云浮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叶胜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苏伯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邓清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柳丙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珠海可乐公司、云浮经营部立即返还所收柳丙礼的订货款528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珠海可乐公司、云浮经营部承担。2013年3月10日,柳丙礼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珠海可乐公司、云浮经营部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确认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柳丙礼以汇款到珠海可乐公司的指定账户的方式共支付了预付款5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叶胜群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焦点二是珠海可乐公司共收取了多少货款;焦点三是珠海可乐公司共交付多少货物给被上诉人。关于叶胜群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叶胜群是珠海可乐公司下属的郁南经营部的员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珠海可乐公司承认由业务员向客户收取现金是客户履行支付货款的其中一种方式,但不是通常采用的方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珠海可乐公司认为叶胜群向客户推销近期货及向客户收取预付款,超越其代理权限与客户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故该代理行为无效。虽然叶胜群以欺骗的方式向客户称珠海可乐公司有近期货出售,因叶胜群自2005年10月起,就是珠海可乐公司下属的郁南经营部的员工,其一直从事代理珠海可乐公司销售货物的工作,其向客户推销近期货,客户有理由相信叶胜群该行为是代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叶胜群向柳丙礼推销近期货的行为是代表珠海可乐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珠海可乐公司认为叶胜群向客户收取预付款,超越代理权,该行为无效。叶胜群向客户收取货款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要求客户将货款汇至珠海可乐公司指定的账户,另一种方式是向客户收取现金或汇入其个人账户。关于叶胜群要求客户将货款汇至珠海可乐公司指定的账户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的行为,因为珠海可乐公司对收到该部分货款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行为是代表珠海可乐公司。至于叶胜群向客户收取现金或要求客户汇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代表珠海可乐公司收取货款的问题。虽然之前的交易习惯均是货到付款,但因柳丙礼向叶胜群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目的是购买珠海可乐公司的产品,而叶胜群正是该公司的多年业务员,且珠海可乐公司并没有向客户明确表示业务员不能向客户收取预付款,柳丙礼有理由相信叶胜群是代表公司改变交易习惯,且珠海可乐公司认为业务员向客户收取现金不是通常的做法,但没有否认业务员收取现金的可能性,故珠海可乐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珠海可乐公司上诉认为叶胜群的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珠海可乐公司共收取了多少货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柳丙礼以汇款到珠海可乐公司指定的账户的方式共支付了预付款5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柳丙礼认为除支付了上述预付款外,还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47000元,对此,叶胜群予以确认。叶胜群作为郁南经营部的职员,负责销售工作,一直与柳丙礼有业务联系,多次交易,柳丙礼有理由相信叶胜群下单订购的近期货及收款的行为有代理权,柳丙礼将预付货款147000元交给叶胜群是用于向珠海可乐公司订购货物并无不妥。珠海可乐公司虽否认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珠海可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柳丙礼向珠海可乐公司支付了147000元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柳丙礼和叶胜群均确认,叶胜群于2011年8月、12月分别向柳丙礼退还现金110000元、52000元,合共退回现金162000元给柳丙礼,扣除柳丙礼以现金支付的147000后,叶胜群多退还了15000元。该15000元应在本案货款中折抵,即珠海可乐公司共收取了柳丙礼货款513000元(528000+147000-162000=513000元)。关于柳丙礼收取了多少货物的问题。珠海可乐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17张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柳丙礼最少已收到价值366104.50元的货物。因柳丙礼认为叶胜群代表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7日向其收取货款后,珠海可乐公司未能交付货物,起诉要求返还的该时段叶胜群收取的货款,即柳丙礼主张权利的时间段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8月7日,故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4张发票供应的货物应是涉案前的订单,该4批货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柳丙礼确认于2011年6月16日收到货物4万多元,2011年7月7日、9月27日分别收到销货清单打勾部分货物价值约4万元,三批货物价值共84509元,与叶胜群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柳丙礼确认于2011年11月18日提取价值1600元的罐装可乐40件,本院予以确认,柳丙礼认为由叶胜群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柳丙礼四次合共收货86109元(84509元+1600元)。一审判决采纳了柳丙礼的自认,柳丙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确认柳丙礼收取了货值为86109元的货物。对于珠海可乐公司提供的除上述4张增值税发票外,剩余的13张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作为本案柳丙礼收取货物的凭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柳丙礼认为上述13张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收取了本案的涉案货物,现珠海可乐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13张增值税发票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柳丙礼收取了货值为86109元的货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珠海可乐公司上诉认为其交付了货值为366104.50元的货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丙礼已向珠海可乐公司支付了513000元货款,减除柳丙礼已收取的货物,该部分货物货值86109元,珠海可乐公司尚未供货部分金额为426891元(513000元-86109元)。对于尚未供货部分,珠海可乐公司不同意供货给柳丙礼,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以解除,珠海可乐公司应将剩余货款退还给柳丙礼。原审法院判决珠海可乐公司应将货款426891元退还给柳丙礼,并赔偿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柳丙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珠海可乐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703元,由上诉人珠海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