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蒙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丁某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戚守民,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彦,系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0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14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被告外出打工后思想波动,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特别是儿子生病期间,被告不予理睬,经济上、感情上没有任何付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某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子女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子女自然状况及在二周岁以内,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5、证人丁延民、丁梅芳出庭证言,证明感情不和、小孩在原告娘家抚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给原告及小孩打钱,小孩生病时,给原告1万多元,被告没回来,是让被告母亲去的。被告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0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14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被告外出打工,儿子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张某某生病时,被告给原告一万多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娜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