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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潘增伟与黄一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一平,潘增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一平。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增伟。委托代理人:黄万儒。委托代理人:董捷。上诉人黄一平因与被上诉人潘增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潘增伟与被告黄一平同为于2013年6月设立的义乌市瑞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潘增伟占股18.2%;黄一平占股50%。2014年2月25日或26日,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潘增伟将自己拥有的义乌市瑞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黄一平;黄一平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前、4月25日前各支付潘增伟股权转让款各30万元;如黄一平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应按未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潘增伟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黄一平仅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对其余的3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6月4日,原告潘增伟以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的事实为由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黄一平立即支付潘增伟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一平负担。黄一平辩称: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均属实。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驳回潘增伟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情况是:1、2014年2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之后就向潘增伟交付了55万元,其中:3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另25万元是通过潘增伟向另外股东蔡洲偿还债务;2、2014年3月7日交付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黄一平与潘增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黄一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黄一平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潘增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黄一平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潘增伟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判决:黄一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潘增伟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其违约金(以3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一平负担。黄一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黄一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一平已经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给付义务。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或26日,协议签订后即2月26日黄一平支付潘增伟55万元(其中3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25万元是承担蔡洲债务费用),2014年3月7日支付30万元,共计85万元。潘增伟认为26日的55万元是支付2013年2月11日56万元债务,但黄一平在2013年5月24日已经对该债务予以清偿;二、原审判决认定转让款项尚未偿还完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只审理黄一平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的55万元中的30万元是否为支付本案转让款,其他债务与争议焦点无关,不予审理,是错误的。潘增伟起诉要求黄一平支付其共计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黄一平已出具三份汇款凭证,证实黄一平支付潘增伟共计135万元整,已经支付完毕;潘增伟反驳称只收到85万元,另50万元虽然汇到他账户,但是公司经营之用。双方对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被上诉人55万元,是用于偿还2013年2月11日的56万元债务还是支付2014年2月26日的股权转让款有争议。因此,对于2013年2月11日的56万元债务的形成及偿还与本案有关,必须予以审理清楚。2、一审法院认为黄一平没有必要通过潘增伟向他人偿还债务,认定黄一平支付的25万元不合情理也是错误的。证人颜某、缪某、林某与蔡洲与潘增伟三方之间对是否存在51万元债务存在争议,原来协议约定黄一平要承担潘增伟及颜某、缪某、林某向蔡洲所借的51万元及利息。该债务并不是黄一平所欠,蔡洲与潘增伟、证人颜某、缪某、林某之间也没有任何的结算凭证,之所以提前支付是因为证人颜某、缪某、林某否认与蔡洲之间存在51万元的债务,协议约定后,因为蔡洲与潘增伟之间曾经发生过直接的经济往来,为了避免麻烦并从此事脱身就将25万连同股权转让款一同汇给潘增伟,潘增伟与蔡洲之间的问题由潘增伟自行解决。3、一审法院认为黄一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应当知道自己账户的存款余额,如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黄一平能够立即给付其中的30万的股权转让款,就不会约定分两期支付,也是错误的。订立合同时知道自己账户余额不是法定的订立合同时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黄一平账户里在协议签订时有多少钱与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分期支付的原因并非是因为资金不足。其次,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故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如何约定属于合同订立双方的缔约自由,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该约定就合法有效。而且不论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多期支付,都不能推导出黄一平账户余额的多少及支付能力,不能单纯因此而认定上诉人在当时没有一次性支付款项的能力而约定分期支付。4、一审法院认为潘增伟手机上的一张影印照片即56万元的欠条,足以反驳上诉人55万元的汇款凭证,另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也是错误的。潘增伟的欠条仅是手机照片而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潘增伟有能力提供证实该债务形成的证据如汇款凭证,但未提供;潘增伟对黄一平提供用来证实该56万元债务已经偿还清楚的2013年5月24日50万元汇款凭证不予确认,理由是潘增伟收到50万元的账户是供所有股东打款的公共账户,但潘增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账户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使用。综上,上诉人黄一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增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潘增伟承担。被上诉人潘增伟答辩:一、黄一平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潘增伟不予认可。黄一平的理由缺乏情理:1、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股权转让款是约定分两期支付,但是黄一平却在当天就支付了55万元,显然不符合情理;2、黄一平声称其中25万元支付的是债权人蔡洲的款项,其毫无理由经由我方当事人支付,况且本票的款项用途栏上载明的是“还款”,与股权转让款60万元金额也不一致,同样不符合情理;3、在黄一平偿还潘增伟的其他欠款之后,潘增伟已经将欠条交还给黄一平了,潘增伟对此仅进行照相取证,不能提供原件是合理的;4、黄一平提到50万元涉案款项的问题,潘增伟已经在一审中作出了详细陈述,且证据充分。二、黄一平声称的可以作证的案外人颜某、廖茂益、林某、蔡洲等,都与黄一平有利害关系,因此即使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同时,潘增伟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2014年2月26日黄一平出具的本票与本案中涉案的照片证据是相吻合的,而且潘增伟不可能在对方偿还款项之后还保留欠条原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上诉人黄一平与被上诉人潘增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黄一平应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前、4月25日前支付潘增伟股权转让款各30万元,逾期付款应按未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黄一平仅于2014年3月7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余欠30万元未付,故潘增伟有权要求黄一平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黄一平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给潘增伟的55万元款项中,是否有30万元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黄一平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2月26日农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款项用途注明为还款,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于该日以银行本票支付潘增伟55万元款项,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中有30万元为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其次,潘增伟抗辩该5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其他往来款,黄一平也承认此前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上述55万元款项金额和支付时间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明显不一致,且发生在协议签订当日或次日,如果是支付本案转让款,明显不符常理;第三,黄一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蔡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一平称该55万元款项中有30万元为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另25万元是通过潘增伟向蔡洲偿还债务的意见,也明显不符合情理。因此,黄一平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给潘增伟的55万元款项中,有30万元是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如果黄一平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黄一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