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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淑杰与被执行人汪玉兰、吴坤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淑杰,汪玉兰,吴坤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汪淑杰被执行人汪玉兰被执行人吴坤印申请执行人汪淑杰与被执行人汪玉兰、吴坤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汪玉兰、吴坤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淑杰欠款20000元,并自2011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玉兰、吴坤印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玉兰、吴坤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