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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镇雄县大湾镇新街街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75克。经鉴定,送检的两份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揭发和侦破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张某某要吸食海洛因,其便打电话给王某某,叫他把1克海洛因送到大湾镇新街街口,十多分钟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他说东西已经带来,只是加了一点脑复康,随后,我们三人走进一户人家,王某某从瓶子里拿出一小包海洛因,其吸食两口后觉得脑复康有点多,便问张某某是否要买,张某某就拿了400元钱给其交给王某某,王从衣服口袋里拿出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搜出17小包海洛因。(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谢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借用其摩托车,后听说王某某因贩毒被民警抓获,摩托车也被扣押。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1.75克。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提取笔录,证明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6.通话清单,证明当天谢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情况。7.摩托车行驶证、发还清单,证明邓某某已将其摩托车领回。8.户口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镇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申宏、付强在镇雄县大湾镇新街街口一户人家将王某某抓获。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母享街上向一个不知名的男子以360元钱买了1克海洛因,回到大湾后,其买了4颗脑复康碾成粉末加入1克海洛因中,并分成18小包,准备以每小包50元出卖。2014年6月23日下午5时30分许,谢某某打电话说给其买海洛因,并约定在新街街口见面,其驾驶向邓某某借的摩托车到预定地点,看见谢某某和一个年轻男子在一起,随后,谢将其带进路边一户人家里屋,他先尝了海洛因后,便问那个年轻人是否要买,那人就拿了400元钱给他转交给其,正在这时,几个民警就出来将我们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17小包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镇雄县大湾镇新街街口贩卖毒品给谢某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75克。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7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锋审判员 康 昆审判员 朱啟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