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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一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容留卖淫,2014年4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本市岳阳楼区先锋路147号房屋开设“荣花”旅店。为了吸引顾客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某在旅店中容留卖淫女卖淫,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嫖资40元,李某某从中获利1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荣花”旅店容留卖淫女李(已行政处罚)和刘姓妇女(抓捕时已逃跑)卖淫被查处后,又继续容留卖淫女张某甲、张某乙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同年6月18日15时许,嫖客曹某某、肖某某(均作行政处罚)分别来到“荣花”旅店嫖娼。肖某某因与卖淫女张某乙熟悉,知道嫖娼一次应付嫖资40元,二人便在该店二楼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告诉曹某某应付嫖资40元后,便带曹某某至该店二楼一房间,让卖淫女张某甲与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15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荣花”旅店正在进行卖淫嫖娼,遂将卖淫女张某甲、张某乙和嫖客曹某某、肖某某当场查获,同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木信息;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过的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抓获现场录像刻录光盘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