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秋芳物业服务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秋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毛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光。被告周秋芳,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富漕路***弄***号***室。原告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秋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漕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秋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