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淄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心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峰,男,该单位职工。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新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我公司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等商标。我公司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多年来,我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公司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经调查发现,新星集团大量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多年来树立的良好产品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失。新星集团作为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及能力,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新星集团却销售上述产品,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0元;2、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星集团辩称,2013年8月份,七匹狼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分别两次起诉我方,在庭审中,我方认可侵权事实,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我方对七匹狼公司进行了赔偿。法院准许七匹狼公司撤回起诉。我方立即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撤柜处理,并下文严格要求各连锁超市及加盟店严禁销售一切涉嫌侵权的产品。我方已深刻认识到错误,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并积极赔偿了七匹狼公司的损失,应该说,七匹狼公司诉讼的目的得以实现。但从2013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之日到本案开庭,七匹狼公司依据同一时段取得的同一类证据,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范畴,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新星集团对原告七匹狼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公证购买的过程无异议,原告七匹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1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新星集团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七匹狼公司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为25.00元。证据二、被告新星集团的工商信息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规模。证据三、七匹狼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书,对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及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210号公证书予以追认。证据四、莱西市公证处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票号为13389749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保全费用支出1000.00元。证据五、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156737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七匹狼公司支出维权服务费5000.00元。被告新星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3年3月8日,维权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在没有公证保全时即产生维权的费用,且维权费用并没有相应的明细相印证,不合常理。第二,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而公证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不合常理,我方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新星集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该公证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而本案(2013)莱西证经字第210号公证书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原告七匹狼公司对公证缴费时间在公证书之后及该公证书发票具体包括哪些案件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该公证费发票系本案公证发票。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第933429号“七匹狼++”、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认定原告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25类商品,包括腰带类。2013年3月5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莱西市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3月8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的新星超市昆仑店,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25.00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并取得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新星昆仑超市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盖有昆仑店收银小票一张及盖有“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票号为47346061的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新星超市昆仑店、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经检查,公证处封存实物的档案袋封存状态完好,打开档案袋,取出腰带一条。经现场比对,腰带扣上印有“”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腰带扣上使用的“”加字母“SEPTWOLVS”图案,与原告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委派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淄川区松岭东路的新星超市柳泉店,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含有“”图案的袜子一双,分别并取得印有“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各一张。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新星集团侵犯了其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3)淄民三初字第137号。2013年3月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委派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淄川区鲁泰文化路与般阳路交界处的新星超市网通店,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并取得印有“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新星集团侵犯了其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3)淄民三初字第135号。上述两案的诉求同本案诉求。2013年11月11日,双方就上述两个案件中腰带、袜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成和解协议,新星集团不再销售侵权腰带、袜子,针对上述两案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15000.00元,新星集团的其他销售行为与本协议无关,七匹狼公司放弃上述两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淄民三初字第135号、137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七匹狼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至本案诉讼中被告的新星超市昆仑店继续存在侵权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星集团对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涉案腰带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加字母“SEPTWOLVS”图案,与原告的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新星集团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新星集团认为本案与(2013)淄民三初字第135、137号案件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与(2013)淄民三初字第135、137号案件的侵权主体相同,侵权商品种类相同,但其系被告新星集团下属各超市产生的不同的侵权行为,实际侵权地点不同,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未曾提起过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因原告七匹狼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新星集团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以及本案腰带与(2013)淄民三初字第135号、137号案件中腰带的购买时间相同,侵犯的为原告同一商标权利,且被告在上述两案中已经赔偿的数额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新星集团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新星集团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二、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