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徐玉兰与陈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兰,陈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784号原告:徐玉兰。委托代理人:王炳亮,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娟。原告徐玉兰为与被告陈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到2013年10月10日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玉兰借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借款人:陈卫娟。”并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玉兰与被告陈卫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卫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卫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娟应归还给原告徐玉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