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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XX与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XX,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繁峙县光裕堡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XX,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光裕堡乡人,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王XX,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份在繁峙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3日生女儿王X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双方无共同语言。原告以为随着年龄的增加,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却导致双方矛盾量与度的增加,争吵无休无止,双方形同陌路,导致原告身心疲惫,该婚姻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已成为原告的一种负担,给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综上,原告认为,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在夫妻争吵中度日,再维持只有争吵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对双方均是一种折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遭我殴打等等言词根本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10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次年5月生育一女儿,之后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礼前还有一年多时间相处接触和了解,可说是先恋爱后结婚的婚姻家庭。怎能说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呢?从原告进入我家门,我们全家待其如宾,其除照顾小孩外,家务活主要由我母亲干,地里的农活更不用其插手。我和父亲除作务几亩农田后就外出打工,我挣回的工资大部分交了原告,有时公婆也结记得给媳妇零花钱。父母就我一个儿子,全家五口人居住一处新建的16间房院;我和原告夫妻恩爱,婆媳和睦,全家人生活的很开心快乐。我不傻不疯,怎能成天和媳妇吵打给父母增加麻烦呢?去年六七月份原告去住娘家,好久不回来,后回来说她已在砂河和人们做起买卖,我也没太注意追问和谁做什么买卖。我同母亲曾两次到砂河想着看媳妇的买卖情况,可既没见原告在商场,更没弄清楚她的柜台是哪一个。我也和原告商量:咱没做买卖的本事和条件,还是回家过安生日子吧,我保证能把你和孩子养活好,要是赔了钱我也接受,我去打工还债。而原告不听,并提出买卖上资金周转不开,要我想法抽借,我母亲知道后亦是无奈,只好说做买卖是好事正事,一定要做就做吧,很快凑借了一千元交给原告带款走了。可没想到这个决心做买卖想赚钱的媳妇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和我离婚,我接受不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婚姻基础很好,且有了孩子,感情并未破裂,是原告一时糊涂产生的离念。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女儿的幸福成长,我有信心有耐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不管其有什么过错,我都不在乎和计较,都能接纳和原谅,希望原告早日回家,回到我和孩子身边。拜请法院领导能支持我的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于2010年10月1日按民间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生一女儿王XX,于2012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14年农历5月因原告经营门市,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一直未回,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女儿,原、被告发生争吵也是因为原告经营门市所致,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再是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故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慧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