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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姓马毒贩的指使,在金川区永窑路口“萌萌幼儿园”门前,给本市吸毒人员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毒资600元。事后,姓马毒贩给马某某好处费200元。(二)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姓马毒贩的指使,在“萌萌幼儿园”门前给孔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获毒资400元。毒品交易完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处缴获现金600元,从孔某某处缴获毒品2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毒品净重1.5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1.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孔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天平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李雪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