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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壕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壕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方某某,女,194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4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律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当时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此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为此1992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却说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并不珍惜与原告的再婚生活,还是经常与原告生气,而被告从不给付原告生活费用,考虑到出一家进一家也不容易,为此对被告的行为原告一直忍让,但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3年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给治疗,无奈原告的女儿将原告接家治疗。回到女儿家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无一点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了黑山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认定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因如下:虽然我们是再婚,但已共同生活25年,夫妻感情非常好,被告无儿无女,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从未打过原告。原告所述不给原告掏钱看病的事实也不存在,我给她花了几万元用于看病。所以我们夫妻感情非常好,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感到非常疑惑,我认为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更谈不上财产分割。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之久,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表明非常珍惜和原告的生活,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黑山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对及本院审查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帮互助,互信互爱,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生活二十年之久,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于2014年3月12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真诚挽留无果。被告认为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