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效松与陈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效松,陈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杨效松,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胜,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杨效松与被告陈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效松的委托代理人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效松诉称,2013年3月22日、213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天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陈天胜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收条二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并收到上述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天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2日、213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天胜向原告杨效松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效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天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效松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天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陈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谢 清审 判 员 俞美华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