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金城、韩卫军、陆春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金城,韩卫军,陆春元,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负责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法律顾问,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城,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被告韩卫军,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被告陆春元,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被告���平,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金城、韩卫军、陆春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恢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繁星、曾昭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城、韩卫军、陆春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6月22日,邮政银行(甲方)与��城、韩卫军、陆春元(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同日被告XX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被告XX自愿为韩卫军、陆春元、金城在原告邮政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邮政银行(甲方)与金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甲方通过乙方开立的邮政银行个人结算帐户XXX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授权甲方从其邮政银行个人结算帐户XXX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记载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如下:自2013年6月22日起分12期逐月偿还,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的22日,即第1、4、6期偿还利息375元;第2、3、5、7、8、10期还款387.5元;第9期还款350元;第11期还款利息及本金15281.83元;第12期还款利息及本金15288.12元。当日,邮政银行通过金城个人结算帐户XXX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通过金城邮政银行个人结算账户XXX扣划受偿了第1-7期贷款利息2297.27元、逾期复利8.49元。因金城帐户余额不足,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072.23元〈详见附件《金城还款详情表》〉邮政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072.23元,并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被告陆春元、韩卫军、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邮政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证明书及李翔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金城、陆春元、韩卫军、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城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城、陆春元、韩卫军组成联保小组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XX自愿为三被告在邮政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为甲方向乙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5.编号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2日陆春元与石门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金城向邮政银行借款3万元用于柑桔种植,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见金城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邮政银行于2013年6月22日给被告金城借款3万元的事实;7.被告金城借款还款详情表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城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8:金城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城持有该存折进行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城、韩卫军、陆春元、XX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邮政银行举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金城、韩卫军、陆春元、XX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金城、韩卫军、陆春元三人向原告邮政银行提出联保贷款申请,原告邮政银行于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金城、韩卫军、陆春元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原告邮政银行方可以根据被告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方任一成员为原告方向被告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XX自愿为三被告提供连带责��担保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函。2013年6月22日被告金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柑桔种植,并于2013年6月22日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第1、4、6期偿还利息375元;第2、3、5、7、8、10期还款387.5元;第9期还款350元;第11期还款利息及本金15281.83元;第12期还款利息及本金15288.1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春元偿还利息至第六期,第七期利息仅偿还9.77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金城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072.23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后邮政银行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政银行主张按合同载明的年利率15%加收50%的标准(年利率22.5%)计收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联保小组成员韩卫军、陆春元与邮政银行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XX自愿为该联保小组提供担保并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函。协议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在主债务5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2014年6月22日已经届满,债权人邮政银行未能完全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韩卫军、陆春元、XX应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余额即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072.23元以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保证责任。韩卫军、陆春元、XX同时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与邮政银行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韩卫军、陆春元、XX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卫军、陆春元、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韩卫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合同借款期内利息2072.23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详见附件《金城还贷情况及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二、被告韩卫军、陆春元、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卫军、陆春元、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金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元,被告金城负担321元,韩卫军、陆春元、XX各负担100元。前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金城、陆春元、韩卫军、XX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恢雄审判员 曾繁星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