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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小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超,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小超伙同“李阳”(另案处理)在石狮市大同路74号其租住处楼下,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温某某。次日凌晨,两人又在该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温某某。同日,公安人员在大同路74号201室抓获被告人吴小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毒品尿检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小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小超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5.1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超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超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包装袋及吸毒工具锡纸、吸管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祖荣审 判 员  谢良荣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