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徐从柱与高飞、解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柱,高飞,解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徐从柱,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高飞,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解光胜,男,1962年9月12日,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徐从柱诉被告高飞、解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7日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解光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柱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高飞因紧急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解光胜带领来我办公室商谈借款事宜,因为我与被告解光胜是朋友关系,被告解光胜要我帮助下,并愿意作担保人向我借人民币100000元。当场向我写欠条和约定的利息,被告解光胜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愿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高飞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解光胜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为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徐从柱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高飞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徐从柱借款的数额和事实和借款约定的利息3分5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高飞因紧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解光胜作被告高飞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利息为“3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愿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从柱与被告高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飞应自觉履行义务,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徐从柱要求被告高飞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解光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解光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从柱与被告高飞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从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息自2013年2月7日开始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解光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高飞、解光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胡基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