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祖秀诉被告石怀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秀,石怀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孙祖秀,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石怀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孙祖秀诉被告石怀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祖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怀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借用原告的名义向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沫河口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在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沫河口信用社按时发放了贷款80000元,交由被告使用,同日被告立下字据承诺用原告名义办得的贷款本息均由被告承担,概不拖欠。2013年7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向沫河口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沫河口信用社垫付了本金80000元,利息17000元及诉讼费11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垫付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以上款项合计981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垫付款的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从沫河口信用社贷款80000元给被告使用,一年到期后本息均由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2014)五民二初字第15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结算据1份、(2014)五民二初字第153号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沫河口信用社贷款80000元,经五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已当庭给付沫河口信用社。3、2014年5月30日五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沫河口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偿还沫河口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998.67元。4、录音内容,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石怀成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沫河口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交由被告使用。同日被告立下字据承诺用原告名义办得的贷款本息均由被告承担,概不拖欠。2013年7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向沫河口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沫河口信用社偿付了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85.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以上款项,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垫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用原告名义借款80000元,并承诺由其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亦应由其承担。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垫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祖秀980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