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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与马建军、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马建军,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01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33175-8。负责人:董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支行业务主管。被告:马建军,男,回族,1973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丁军,男,回族,1976年12月11号出生。被告:马红林,男,回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被告:肖玉春,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被告:马涛,男,回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诉被告马建军、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军、丁军、马红林、肖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建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化肥,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同时原告与被告马建军、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建军偿还借款25150.96元、利息10123.4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被告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利息清单、昌银监复(2012)51号文件,拟证实被告马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法庭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与被告马建军、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马建军、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可向该支行申请贷款,每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并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违约该支行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与被告马建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农资化肥,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马建军发放借款50000元。后被告马建军偿还借款24849.04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1月18日,剩余借款25150.96元及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123.46元未清偿。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于2012年7月23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该支行按约向被告马建军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马建军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军偿还剩余借款25150.96元及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123.4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借款25150.96元;二、被告马建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借款利息10123.46元;三、被告丁军、马红林、肖玉春、马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合计35274.42元,被告马建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元,合计841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