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特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柯商特字第93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中锡。委托代理人:赵春玲、施明钏。被申请人: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23C1102013001341”,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东联村地段1幢、2幢房地产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融资余额为4,0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23C510201300116”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双方对罚息、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23C510201300116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其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123C510201300116”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提供16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押担保,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利率为3.08‰,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开立金额合计为人民币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68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27日。201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又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23C110201300134”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5.75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之后,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660万元。被申请人由于货款未能及时回笼,导致流动资金不足,以致在我行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支付全款,在我行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除扣除单位定期存单本息1,624,640元及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归还申请人42,278.78元外,至申请人申请担保物权日,被申请人尚有6,333,081.22元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同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66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也已发生利息欠息,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如在合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时,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已经符合实现的条件。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1、确认对被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333,081.22元,垫款罚息272,491.6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之后至支付日的罚息按承兑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确认对被申请人��借款本金6,600,000元,利息117,564.9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之后至支付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以上款项暂合计为13,323,137.81元;2、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东联村地段1幢、2幢房地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4,0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123C110201300134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23C510201300116《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123C5102013001161《质押合同》及编号为123C110201300134《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承兑垫款义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承兑申请人及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全额偿还承兑款及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申请人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被申请人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扣收,用以抵偿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的承兑垫款;申请人亦有权按照案涉《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在被申请人不能偿还垫款及借款本息之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东联村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3)第1931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897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东联村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即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897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欠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借款)本金12,933,081.22元、利息(含垫款罚息及借款��息)390,056.59元【利息(含垫款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垫款罚息各按借款合同与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2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