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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谢申银与陈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申银,陈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1232号原告:谢申银,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舒城县。被告:陈宗根,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舒城县。原告谢申银诉被告陈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申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申银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因业务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还款期限农历八月节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陈宗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6日,被告因业务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债务。2014年9月12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证据在卷佐证属实,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期限的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原被告均为自然人,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申银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申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陈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