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峰诉被告冉茂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周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思唐镇河东村*组**号,现住思南县思唐镇月亮湾小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江,思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东华乡沙溪坝村坝下组,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双方开始交往,2013年3月6日在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住在一起。但好景不长,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被告冉某某不能与原告的亲人和睦相处,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被告性格怪异暴烈,动辄就用砸坏家用器具来泄气,用吃药、跳楼自杀来威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了解时间短暂,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建立真正地夫妻感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冉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3、本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思南县平安车行的证明;4、联想专卖店销售单;5、海尔专卖店销售单;6、照片;7、录音一份(当庭播放);8、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9、证人笔录一份。被告冉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书写的答辩状,内容为: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有决心、信心去感化原告。被告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思南县平安车行的证明、联想专卖店销售单、海尔专卖店销售单、照片、录音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人笔录一份,因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6日在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冉某某外出打工,原告周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登记,期间长达二年之久,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婚后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周某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奕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