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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林伯希与杨善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伯希,杨善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林伯希,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善开,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伯希诉被告杨善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善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11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妻子陈联桂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现金支付了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现金支付了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29000元,合计13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被告杨善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陈联桂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随即将借款2万元交付被告。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随即将借款5万元交付被告。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随即将借款4万元交付被告。三笔借款届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以及还款期限。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随即交付借款11万元给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收取原告借款11万元后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善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伯希支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从2011年10月10日起以实欠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借款5万元从2012年7月16日起以实欠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借款4万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以实欠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