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法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永碧与赵朝平,陈天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碧,赵朝平,陈天才,李友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刘永碧,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朝平,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才,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红卫,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清,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永碧与被告赵朝平,陈天才,李友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勇,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雷亚军担任法庭记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赵朝平的委托代理人邱绪金,被告陈天才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被告陈天才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因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碧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在位于某某村X组的自建房屋工地上务工时,被卷扬机挂钩压伤左食指。之后原告在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已基本痊愈,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该自建房屋的发包方是被告赵朝平,承包方是被告陈天才,陈天才又将该工程挖桩部分包给被告李友清施工。原告刘永碧夫妇二人是被告李友清喊来在该工地上干打桩基的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由被告陈天才全部付清。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助金按2014年标准计算为166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1148元,要求由被告赵朝平、陈天才、李友清赔偿。原告刘永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住院、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形成的伤残等级;4、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费用;5、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6、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务工地的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情况;7、对刘永碧、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情况,以及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情况;8、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友清离家外出,地址不明无法查找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赵朝平认为:对第1组证据,被告的身份情况未加盖印章,应以被告方提供的为准;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交通费收据有异议,其时间与就医不一致;对第6组证据系复印件,不清楚来源,无法确定与原件是否一致;对第7组证据与本案意义不大,原告受伤带有违章操作,有重大过失。对第8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陈天才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被告赵朝平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赵朝平辩称:原告刘永碧在位于某某村X组自建房屋工地上受伤是事实,该房屋工程由被告赵朝平发包给被告陈天才承建是事实,陈天才将其中挖桩部分工程包给被告李友清施工也是事实,原告刘永碧是被告李友清雇请的工人,其受伤后的损失应当由李友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安全事故,原告应提供证据,原告没有上岗证,未遵守操作规则而受伤,本人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调整。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被告赵朝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天才辩称:陈天才承包该自建房屋工程建设并将挖桩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友清施工是事实。原告刘永碧是被告李友清雇请的工人,在工地上务工时受伤是事实。原告刘永碧受伤后的医疗费全部由陈天才垫付,因未找到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暂不要求该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单方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陈天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自建房屋工程由被告赵朝平发包给陈天才。2、建筑挖桩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天才将该工程的桩基部分发包给被告李友清。原告刘永碧认为:对被告陈天才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朝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友清未作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关被告方身份情况的户口查询内容与庭审时核对被告方身份情况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无异议的第2、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鉴定意见,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鉴定意见暂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交通费收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中,多数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就医时间极不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部分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其证据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有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调查笔录,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永碧受伤的具体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村委证明,证明被告李友清外出的情况,该证明盖有村委公章,结合本庭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天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陈天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经被告陈天才申请,由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赵朝平与被告陈天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开县某某街道某某村X组赵朝安等自建房工程以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陈天才修建。2012年4月2日,被告陈天才与被告李友清签订了“建筑挖桩合同书”,将所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打桩基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友清施工。原告刘永碧经人介绍在被告李友清的挖桩施工现场务工。2012年4月15日,原告刘永碧在操作卷扬机时被卷扬机挂钩压伤左手食指,事后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左食指不全离断伤;2、左食指近节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食指指伸肌腱止点完全断裂;4、左中指皮肤裂伤。原告伤愈后,自行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陈天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永碧左食指不全离断伤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永碧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陈天才、李友清没有承建相关建筑工程施工的有关资质。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刘永碧与被告李友清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刘永碧本人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赵朝平、陈天才是否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各赔偿主体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4、原告刘永碧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刘永碧与被告李友清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从原告刘永碧与被告赵朝平、陈天才的当庭陈述与双方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刘永碧与被告李友清之间属于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刘永碧为提供劳务方,被告李友清为接受劳务方。判断事实劳务关系的两个最重要的标准,第一是提供劳务方是否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接受劳务方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第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被告李友清与被告陈天才签订了“建筑挖桩合同书”,承包了该房屋工程的挖桩工程,负责挖桩现场作业,指挥和监督工人进行挖桩。原告刘永碧及其丈夫是与李友清协商的劳务报酬,并且原告刘永碧在挖桩现场开卷扬机吊渣,因此,原告刘永碧应该是为被告李友清直接提供劳务的工人。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刘永碧在操作卷扬机的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自身安全而被卷扬机挂钩压伤,原告刘永碧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刘永碧与被告李友清之间的劳务关系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永碧在被告李友清承包的挖桩基工地上干活,被告李友清是知道并认可的。被告李友清在承包的挖桩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原告刘永碧在操作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友清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经本院释明,被告赵朝平未向本院提供其作为发包方(或业主)的相关资格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赵朝平是合法的发包人或者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业主。被告赵朝平将涉案房屋工程发包给陈天才承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天才没有承建相关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陈天才又将其中挖桩基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劳务资质的被告李友清施工,对于工地现场的安全责任,被告陈天才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友清作为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工作现场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友清经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李友清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务工时受到的损害,被告李友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朝平明知接受承建房屋工程的被告陈天才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陈天才也明知被告李友清不具有承包相关劳务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赵朝平、陈天才应当与被告李友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四个焦点,对原告刘永碧主张的赔偿项目,综合分析如下:⑴护理费,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刘永碧实际住院17天,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护理费为17天×70元/天=1190.00元;⑵误工费:根据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出院记录,有出院后休息1月以及出院后3个月内患指禁止负重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刘永碧的误工费天数为107天(含住院天数17天),原告刘永碧的误工费为33499元/年(2013年度重庆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65天/年×107天=9820.25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永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2元/天=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⑷营养费:原告刘永碧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无相关医嘱和其他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⑸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永碧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原告刘永碧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为8332元/年,原告刘永碧的残疾赔偿金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⑹鉴定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永碧已实际支出;⑺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检查的时间相一致。原告刘永碧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中,有部分出行时间与就医检查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中符合原告刘永碧就医检查时间的交通费共计108元,本院予以认定;⑻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永碧因本次事故造成了10级伤残,原告刘永碧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8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686.25元,由被告赵朝平赔偿原告刘永碧6337.25元,被告陈天才赔偿原告刘永碧9505.88元,被告李友清赔偿原告刘永碧9505.88元,被告赵朝平、陈天才、李友清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永碧的自行负担。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永碧负担80元,被告赵朝平负担80元,被告陈天才负担120元,被告李友清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洪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