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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与陈江标、罗成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陈江标,罗成艳,张双福,程连之,朱建国,章兰英,周学良,雷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9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咸安支行)。法定代表人戴晓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迎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江标,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成艳,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双福,个体工商户。被告程连之,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建国,个体工商户。被告章兰英,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学良,个体工商户。被告雷雪英。以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诉被告陈江标、罗成艳、张双福、程连之、朱建国、章兰英、周学良、雷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勇、杨迎春,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成艳、程连之、章兰英、雷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的申请,向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发放合计最高不超过160000元的贷款,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据该协议书,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发放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63913.56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2、被告罗成艳、程连之、章兰英、雷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及其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上述四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发放最高不超过160000元的贷款,四被告各自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4、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各发放了贷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每人只得到20000元,是因为当时与我们签订合同的银行工作人员从中使诈,即使要还款,也只能在我们实际借款的金额来进行偿还。被告陈江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该证据上面注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孙沁林签名并注明,被告陈江标的贷款不由被告陈江标偿还。被告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借款是40000元,但实际只有2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贷款日期与放款日期相差甚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每户只拿到20000元的借款。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对被告陈江标提供的一份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以后再进行认定。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咸安支行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之间已形成借款事实,且庭审中,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均对原告向其四人分别借款40000元无异议,并对已偿还借款也进行了核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江标提供的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虽能够说明该款与孙沁林有关联,在原告要求被告陈江标将该条据在政府出面协调鉴定时,但被告陈江标采取不理睬的态度来对待,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江标放弃该权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的申请,向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发放合计最高不超过160000元的贷款,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据该协议书,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发放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63913.56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被告陈江标、罗成艳,被告张双福、程连之,被告朱建国、章兰英,被告周学良、雷雪英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告知被告罗成艳、程连之、章兰英、雷雪英,被告罗成艳、程连之、章兰英、雷雪英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另查明,在当地政府出面协调处理孙沁林事件时,原告曾要求各被告涉及到的条据到政府来处理,但被告陈江标未来接受处理,且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该条据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陈江标也不予配合。本院认为:借款人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告知被告罗成艳、程连之、章兰英、雷雪英,被告罗成艳、程连之、章兰英、雷雪英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故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与被告罗成艳、程连之、章兰英、雷雪英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江标辩称,向原告贷款4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被原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侵吞了,没有拿到该贷款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在当地政府出面处理该事件时,原告曾要求各被告涉及到的条据到政府来处理,但被告陈江标未来接受处理,应视为被告陈江标放弃该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陈江标在约定时间内将该条据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陈江标也未理睬,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标、张双福、朱建国、周学良、罗成艳、程连之、章兰英、雷雪英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咸安分行借款本金117491.7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含罚息)46421.86元,合计163913.56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该借款利息及年利率50%的逾期罚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陈江标、罗成艳、张双福、程连之、朱建国、章兰英、周学良、雷雪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卫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