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剑、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孙绪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过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孙绪某,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份相识,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孙绪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以(2013)莒民一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小方桌一张,箱子一个,煤气灶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鸭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力帆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各一辆,2004年建西屋两间,栏棚一间,过道一处。审理中,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孙绪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本院予以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男孩孙绪某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陈某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孙某子女抚养费37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男孩孙绪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志臣审 判 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赵连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志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