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郊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孙少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少权,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少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少权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好心情歌厅内,将被害人程某放在歌厅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8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孙少权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好心情歌厅抓获。对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少权供述;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鲍某1证言;被盗现金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少权犯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少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少权与被害人程某、鲍某1去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好心情歌厅唱歌,期间孙少权将程某放在歌厅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800元盗走。经侦查,被告人孙少权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少权供述;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鲍某1证言;被盗现金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自愿认罪,并已返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磊 百度搜索“”